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曾淑芬
       黃星瑋
       劉郁芳
       林玉琳
       林筱薇
       湯素彤
被   告 巴吉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淑芬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星瑋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
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郁芳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
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琳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
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筱薇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
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素彤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
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
司之權;有關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
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巴吉度有限公司業已為解散登記,
然未向其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請清算程序,
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及本院花院美文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該
公司之股東為陳詩萍,自應由其擔任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
,故原告得列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
先敘明。
二、原告曾淑芬、黃星瑋、劉郁芳、湯素彤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六人主張:緣原告六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然被告公司
因資金週轉不靈,自民國101年11月起,即積欠原告六人11
月及12月份之薪水,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爰依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6
項所示。
四、被告公司則以:其確實有積欠原告六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
然因為公司有些狀況,故自101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其委請訴外人 桂造賢 管理店面,並將薪水交由訴外人桂造賢
轉付予原告六人,但訴外人桂造賢未將薪水交付,原告六人
應向訴外人桂造賢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經查,原告六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11月、12月
薪工津貼表、工作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公司對於其積欠原告
六人如附表所載之薪資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按所謂僱傭者,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
則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兩造間
既有僱傭契約之關係,原告六人並已付出勞務,被告公司自
有依約定給付報酬之義務。至被告公司雖辯稱其委請訴外人
桂造賢將薪水付給原告六人,但訴外人桂造賢未給付,原告
六人應向訴外人桂造賢主張云云,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
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
公司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對於原告六人本有給付薪資
之義務,其雖已將員工薪資交付予履行輔助人桂造賢,並命
其發放,而履行輔助人桂造賢並未履行,依前開規定,被告
公司就履行輔助人桂造賢履行債務之故意或過失,亦應負同
一責任,而非將風險轉嫁原告六人,故被告公司不能據此事
由拒絕給付原告六人薪資。綜上所述,原告六人均依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公
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六人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附表
┌─┬───┬─────┬─────┬─────┐
││原告│11月欠薪│12月欠薪│合計欠薪│
│││(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
├─┼───┼─────┼─────┼─────┤
│1│曾淑芬│24,000元│0元│24,000元│
├─┼───┼─────┼─────┼─────┤
│2│黃星瑋│11,150元│0元│11,150元│
├─┼───┼─────┼─────┼─────┤
│3│劉郁芳│21,230元│12,004元│33,234元│
├─┼───┼─────┼─────┼─────┤
│4│林玉琳│15,448元│13,195元│28,643元│
├─┼───┼─────┼─────┼─────┤
│5│林筱薇│21,819元│11,171元│32,990元│
├─┼───┼─────┼─────┼─────┤
│6│湯素彤│15,349元│8,855元│24,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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