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承均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至友愛街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本應注意遵守設置於該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晴且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承均竟貿然行進而疏未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俟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予續行,適 陳明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街由南往北駛至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進,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陳明源受有頸椎痛、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嗣謝承均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為限,下述所引告訴人陳明源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謝承均矢口否認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交岔路口看到告訴人距離約20公尺,後來慢速滑行至交岔路口約5分之4處時遭告訴人逆向快速撞擊;苟告訴人如伊所述有停車查看,怎麼可能會撞到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其於前開時間駕駛上揭小客車沿友愛街由東往西行駛至事故地點,與由告訴人騎乘沿國華街由南向北直行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閃光號誌正常運轉且其時速約10至20公里,看見告訴人從左方的國華街行駛而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前開時間騎乘上揭機車沿國華街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與由被告駕駛沿友愛街由東向西行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當時閃光號誌正常運轉等語綦詳(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又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2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1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102年度核交字第2095號偵查卷宗第2頁、第8頁),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當應先將上開小客車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前開機車優先通行並確認安全後再繼續行進。被告依前揭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看見前開機車卻仍以慢速駕駛上開小客車繼續行進,未讓前開機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失。告訴人未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固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當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責。
㈢再觀上開小客車之左前車燈下方及前車牌懸掛處左側之撞擊
痕跡尚屬輕微,前開機車之右前方及左側分別有破損及擦損之情形,前開機車於發生碰撞後倒地之位置亦接近上開小客車左前車燈(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20頁所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第23頁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可推知兩車於發生撞擊時之速度均非很快,否則兩車撞擊後所留之痕跡應更為嚴重,前開機車之倒地位置亦會受到強烈撞擊力之影響而更遠。又被告既已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從上開小客車於發生撞擊後完全停留於該路口範圍內觀察,告訴人必須閃躲至對向車道才能盡量減少碰撞所生危害,當不能以上揭機車於發生碰撞時位於對向車道內,倒果為因而遽謂上揭機車因逆向行駛撞擊上開小客車。另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表示伊有停車查看左右來車,惟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速度非快,苟告訴人於前開交岔路口有先行停止查看,依前揭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當應可注意到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該路口,並採取適當之措施防免兩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核與常情不符,顯不可憑信。然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被告有無過失無涉,被告雖以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不實作為抗辯,本院仍難據以逕認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無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且家境勉持,單身未婚且無子女需要扶養,以務農為生並需照護其母謝 鄭碧玉 (扶養費用由其兄長負擔),因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行進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痛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犯後指責告訴人車速太快且逆向而未能正視己錯,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其他賠償,惟告訴人因未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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