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毒偵字第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林敏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3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分於97年間、98年間,再犯三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各以97年度訴字第1737號、97年度訴字第1814號、98年度訴字第1197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再犯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林敏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為警查獲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忠 」本名 何建銘 之男子所購得,並使承辦員警因而查獲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2年6月21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該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601號、9336號起訴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另按
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因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減。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故被告深知其經警查獲後,其後續程定將遭採尿送驗,則其前述之施用毒品犯行,勢無所遁形,從而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徐啟炫 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被告於製作筆錄尚未驗尿時,即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既有前述明知難逃法網之情形,故縱於查獲驗尿前坦白犯行,尚無從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而得受自首之寬貸。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竟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三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營毒偵字第191號被告林敏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7日1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8日20時5分許,其因涉另案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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