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2年4月15日2時許,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6日,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19時59分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檢出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4月16日下午7時59分許,由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2M100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填及當面封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警卷第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對照表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10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2年4月16日調查筆錄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嗣於同年五月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中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爰不以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而繼續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深陷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薄弱,對其家庭及社會已然造成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家庭狀況、生活智識、經驗、學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