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晉鴻
相 對 人 林維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基隆地方法院一
○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七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七年度營小字第四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
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
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經本院以107年度營小字第41號受理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查,聲請人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106年度營小第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對聲請人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又本件聲
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
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4,167元
【計算式:100,000元×5%×(2+10/12)=14,1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
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4,167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