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送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 陳明 之送達代收人即送達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之 劉承斌 律師(見本院97年1月22日訊問程序筆錄第1頁),上開判決正本已於同年4月8日由送達代收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頁)。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則本件被告既已陳明送達代收人並由送達代收人收受送達,即視為送達於本人。又被告住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是自送達判決正本生效翌日起算,於同年4月18日(星期五)屆滿(縱以送達代收人之處所計算,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其屆滿日期為同年4月21日),而其遲至同年4月23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上訴不合法,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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