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巷76號(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601號之1、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日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復於93年10月29日,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因該2罪均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6號裁定減刑確定在案。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減刑前,簽發前開2罪之執行指揮書(94年執助已字第624號之2及95年執更己字第395號之2),刑期起算日為96年10月1日,聲請人本欲繳交罰金,免於受罰。惟於該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遽然發現檢察官於上開2案之執行指揮書記載案件已執行完畢,且日期為96年10月16日,顯然已超過可繳交罰金之日期,亦剝奪受刑人依法可繳交罰金免於受徒刑之權利。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並重新更換執行指揮書,回復受刑人可繳交罰金之權利云云。
二、經查:㈠異議人前開妨害公務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之執行,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94年執助已字第624號之2及95年執更己字第395號之2等執行指揮書在案(刑期起算日各為96年10月1日及同年月31日),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6號裁定減刑後,因刑期縮短而換發該署97年執減更己字第2601號之1、2執行指揮書,並依序往前縮至96年7月16日及同年月31日,該署並無另行調整原指揮書之順序,亦無損及受刑人即異議人之權益;㈡又若受刑人原意聲請以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應於收受原執行指揮書第3聯時,依規定向桃園地檢署聲請,而非於收受減刑裁定書換發指揮書,且逾指揮書執行期滿日後,始提出聲請等節,業經桃園地檢署於97年4月29日以 桃檢玲己 96執減更2602字第31213號函函覆本院在卷,經核尚無違誤。異議人未依規定於原指揮書執行期滿日前提出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之聲請,自無任意指摘檢察官因應前開減刑裁定而換發指揮書並將刑期起算日依序縮至96年7月16日及同年月31日之舉有何不當之處。是其認檢察官前開換發指揮書之執行不當,已剝奪繳交罰金權利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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