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判決: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二次詐欺取財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減為附表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解,略以:伊是冤枉的;伊都沒有做,伊也沒有要跟被害人拿錢,伊只是要被害人帶我去醫院看腳而已;希望那些證人大家都出來作證云云。
三、惟查:㈠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甲○○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之理由,已敘明甚詳。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二人亦已在原法院審理中到庭
具結供證,並指認被告甲○○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至100頁)。
㈢被告甲○○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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