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2號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毒抗字第8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僅以醫師之問答幾句,前後不到2分鐘,就來論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並無詳述其理由。又聲請人每個星期家人均來會客,與親人相處和睦,為何親人支持系統一欄被加了5分,及社會功能一欄也被打了10分,綜合評分為54分,乃介於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聲請人並無符合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上規定之各項條件,故才強烈質疑醫師的專業角度,乃提起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之前科為準,勒戒時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後評分結果,總計為64分,聲請人於聲請意旨稱總分為54分,已有誤會;又聲請人係第一級毒品使用者,嗣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7年1月22日桃所衛字000000000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核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且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未主張有何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法定聲請事由,本院復查無該條所定得為重新審理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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