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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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191號原告乙○○原告丙○○
6號原告丁○○○兼上一法定代理人
6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6年度鳳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各自請求之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175,000元,故原告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均為12,682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心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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