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保安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聲請免除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惟判決確定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民國90年11月14日經修正刪除,爰請准予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7年1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87年7月15日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判決駁回上訴,同年8月1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按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又依刑法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固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依此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定有明文。其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宣付強制工作者,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即法院無論依刑法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或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為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均須依檢察官之聲請,始得以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或繼續執行。此乃法律規定之程序,其不依上開程序所為之裁定,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所犯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判決依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年,並經確定。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0年11月14日經修正,刪除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檢具事證聲請法院以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本院為免除強制工作之裁定,顯與法定程序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