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83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叁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叁仟叁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零
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條款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80,
000元。
(二)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訴之聲明第2項帳務管理費部分不請求,
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