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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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零伍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經財政部函復准予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Combo)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並簽訂Combo卡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
告得依約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上開申請書
背面條款第一條費用計算,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如未付清當期應繳款項,依約定條款約定即視為循環信用
之使用,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實際繳款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9.7計收循環利息,及按當期未繳清之本金帳款金額百
分之2.5計算之違約金。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
定,被告如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反約定條款情事,原告有權
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終止契約,被告應就其全部應付款
項一次全數繳清。然被告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款項,至98年8
月3日之結帳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52,402元,及其中14
0,51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
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及注意事項、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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