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執訴外人 王美珠 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調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遂
於97年10月7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承
諾自同年12月31日起,先按月償還5,000元,及自98年6月31
日起,按月償還10,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其中如有一
期未按時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迄今未為清償,履
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系爭承諾書及民法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即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答辯狀辯稱:原告就本件
債權已向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判
決在案,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
書及支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有積欠原告300,000元之
借款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按「前後兩訴是否同
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人是否相同;(二)前後
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3
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先前所提之請
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其訴訟標的為違約金請求權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內含
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卷宗,互核無誤,而
本件訴訟標的為借款請求權,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
,依前揭判例所示,自非同一事件,而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就原
告之主張未於書狀內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承諾書及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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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付款銀行│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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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年11月17日│100,000元│BC0000000│華南銀行│
│││││中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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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年12月24日│100,000元│BC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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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年1月14日│100,000元│BC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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