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21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21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
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
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
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
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