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2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25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新台幣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向原告(原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後同時更名為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
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
產品,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6條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
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5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加計付7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至98年6
月10日止尚積欠應給付原告152225元未清償(含消費款1004
72元、已到期利息暨違約金51753元),而其中本金(即消
費款部分)000000元應自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700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乙○○○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欠款帳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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