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0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六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就讀光啟高中時,邀同被告丁○○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總計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6筆,計
15568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
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9957元及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1份、貸款
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為證。被告等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