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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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262號
原   告  吳旭泰
被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張閔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向被告(原告起訴狀
贅載台中綠川站,因綠川站非屬被告分公司而無訴訟能力,
故逕予更正)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
車輛)使用,並依約於同年9月20日歸還;惟原告還車時,
經被告檢查後,表示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門有1處新增刮痕,
面積約1.5釐米平方,需待修復,故向原告求償車損及營業
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1414元,原告已如數為刷卡給
付予被告。然依出租單欄位,可見有要求承租者應檢查車輛
狀況,表示被告並未於出租前將前承租人所致之車損馬上處
理,但被告卻要求承租人支付費用,因為是表示要馬上處理
,兩者並不相符,故原告認所承租之系爭車輛本即有所損害
,是被告上開請求顯不合理,應退還部分金額即8000元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於取車時,業經被告公司人
員詳細告知原告租車注意事項(內含保險內容),確認系爭
車輛內裝、外觀及油量無誤,並請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外觀拍
照後簽名於出車單上。然原告於次日交還系爭車輛時,發現
右後門有1處新刮痕,被告人員當場與原告核對伊原拍攝相
片確認為本次承租期間所造成之新刮痕。被告人員當場查詢
車損目錄確認車門維修費為8000元,及系爭車輛營業損失1
日3150元(以租金每日4500元之百分之70為計),修復日數
3日,共計9450元,加計國道過路費264元(293元×0.9=26
4,小數點以下4捨5入),合計損害11414元,經原告當場以
刷卡方式結帳。其後原告卻表示該金額有疑義,因此拒絕簽
名還車,並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系爭車輛上開刮痕確
係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依兩造車輛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項
約定,原告應支付實際修復金額,且修理期間於10日內者,
應償付該期間70%之租金,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9日進廠維
修,至同年月12日始就上開損害完成修復,維修期間為3日
,修復費用為6900元,依上開約定,被告實際可得向原告請
求之金額合計應為16614元(車損6900元、營業損失每日315
0元×3=9450元、國道過路費264元),則被告前向原告僅
收取11414元,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所提上開發票、車
損照片及信用簽單,既無法為作為被告究有何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之證明,原告所為上開請求,自屬無由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109年9月19日,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
,並依約於同年9月20日歸還;惟伊還車時,經被告檢查
後,表示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門有1處新增刮痕,面積約1.5
釐米平方,需待修復,故向伊求償車損及營業損失合計1
萬1414元,伊已如數為刷卡給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汽車出租單、車損照片及信用簽單等為證,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上開費用顯不合理,顯另超額收取80
00元之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利益,應返還予
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究有無不當獲取上開8000元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情。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經查,兩造間乃成立系爭車輛出租之租
賃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倘於出租期間,因承租人
即原告之使用不當而受損,除有上開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外,當仍受系爭租約各條項約定之拘束甚明。而查,被告
辯稱系爭車輛於出租予原告使用之期間,確有造成車輛右
後方車門有1道1.5釐米之新增刮痕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有被告
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61頁),則堪認系
爭車輛之上開新刮痕,確係可歸責於原告於承租期間所造
成者,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允無疑義。承此,被告
依民法上開規定及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及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自屬有據。又者,
系爭車輛其後之實際修復項目及費用為右後車門塗裝及烤
漆,費用合計為6900元,均為工資,另修復日數為109年1
1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共3日,系爭車輛每日租金本為4500
元,且原告使用期間之國道過路費為264元等情,有被告
所提系爭租約、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59至67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核諸兩造系爭租
約第6條第2項所為「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指原告)之事
由,致本車輛擦撞、毀損……,除照市價賠償及支付實際
修復金額,修理期間於10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70%之租
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原得向原告
要求賠償給付之金額應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6900元(均工
資,無零件折舊問題)、修復3日之營業損失共9450元(
計算式:每日4500元之百分之70為3150元,3150元×3=9
450元)、國道過路費264元,以上合計16614元無訛。準
此,被告前基於上開民法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要求原告
賠償11414元,並未超出上開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甚明,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當無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何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言。承上,原告主張上情,既亦
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尚無不當
得利之可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歸還其中8000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嫌無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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