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原簡字第6號
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如附件所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律師
被告 宋念錞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 吳宇浩 、 王仲昇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誠哥 」、「 小峰 」之男子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茶霸餐廳聚會時,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利用坐在原告身旁之機會,乘原告未及注意且不及抗拒之際,以其頭部碰觸原告胸部,並以手摟抱原告腰部,再突然親吻原告嘴唇而得逞。嗣原告遭親吻後,即當場報警而查獲。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創傷,原告並因此多次至精神科診所診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被告二人當日初次見面,於當場氛圍下原告即同意由被告抱伊由桌內至桌外,且被告三次以其頭部碰觸原告胸部,原告並未抗拒反而面有笑容,被告摟抱原告腰部之際原告亦未抗拒,自無違反原告之意願或最少已取得原告之默示同意,不然原告在被告第一次碰觸伊胸部後即可當場報警,豈會等至被告親吻原告嘴唇後,原告始報警,故此部分應不構成性騷擾行為。又被告最後雖有親吻原告之嘴唇,惟因原告自承被告當時業已酒醉,且原告既然事前接受被告碰觸伊胸部,被告當認原告對伊有好感,而產生後續親吻之事實,就此原告應與有過失,至少應減輕被告一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碰觸其胸部、摟腰及親吻其嘴唇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碰觸其胸部及摟腰之行為,已違其意願,構成性騷擾行為之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被告前揭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9號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審理時就案發當時茶餐廳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為:1.監視器鏡頭對著餐廳內部拍攝,甲面對鏡頭坐在畫面右上角的座位,被告坐在甲右手邊(即畫面左方),誠哥坐在甲左手邊(即畫面右方),吳宇浩則坐在被告右手邊靠走道的座位,王仲昇坐在被告對面(即畫面下方),小峰坐在誠哥對面,誠哥和小峰都趴在桌上。影片開始時,被告之右手放在甲的左臉上、左手放在甲之後腦勺,甲以右手指向鏡頭,被告將雙手收回,甲持續以右手指向鏡頭,吳宇浩此時起身離開座位。2.影片第24秒時,被告突然伸出雙手、以左手扶住甲○之頭部、右手放在甲之左臉頰、被告之臉部靠近甲之臉部,甲身體向後傾並以右手推開被告,王仲昇此時仍坐在被告與甲的對面。3.吳宇浩走回座位,甲拿起手機撥打電話,誠哥和小峰全程都趴在桌上,影片結束。另經該案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易字第26號案件就案發當時在茶霸餐廳全程之監視錄影檔案(計3個檔案)中第2、3個檔案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確見被告有以其頭部在甲胸前不斷磨蹭,被告頭部與甲胸前有接觸(前後達3次),直至甲收起笑容右手指著被告,並對被告說話。後被告並有多次遞送薯條及1次遞水餃到甲面前(甲均未接受並將被告之手推開),及被告多次以自己臉貼近甲臉部,並左右手多次碰觸甲肩背部,後作勢親吻甲,第1次被告以雙手環抱甲頭部作勢親吻,並將甲頭部往自己身體移動,而甲手推開被告,甲頭部離開被告身體,臉上有掙扎的表情,第2次被告以手環抱甲頭部,甲將右手指向前方,被告雙手放開,甲持續指向前方且與被告交談,再被告有親吻甲嘴唇並往後靠動作,甲推開被告,及甲手拿起手機、操作手機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前案卷宗內可稽。再參酌當時在場之王仲昇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證稱:我認識被告、吳宇浩、誠哥和小峰,和被告就是夜店認識的朋友,也不算很熟,但我本來不認識甲;我和甲是案發前先在夜店認識,後來才到茶霸餐廳聊天,被告也有和甲○聊天,有將甲從裡面的座位抱出來,也有餵甲吃水餃,當時互動都很正常,後來被告越來越醉,動作就比較大,也對甲有比較親密的動作,用頭去碰甲的胸部或肩膀一帶,被告動作很快,大概只有1、2秒,然後又去摟甲的腰部,甲看起來就有點怪怪的,感覺有點抗拒,並且有說「不要碰我」,被告後來又要親甲,甲就用手指監視器,好像有說「有監視器」,我有對被告說「不要鬧了」,然後我就看到被告的嘴去親甲○臉部,位置是臉頰靠近嘴巴的部位,後來甲○就罵被告,並拿手機報警等語;及證人吳宇浩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證稱:我認識被告、王仲昇、誠哥和小峰,和被告也是在夜店認識的,私底下不會聯絡,但我本來不認識甲○;當天我們在茶霸餐廳裡聊天,我有看到被告摟抱甲的腰部,甲有向被告表示「不要碰我」,被告後來有想要親甲,甲○有再告訴被告「不要碰我」,我就跟被告說「不要鬧了」,被告當時有點醉,但有稍微克制一下,後來我去廁所洗手,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親到甲,我從廁所回來時,就看到甲很生氣並拿手機報警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先以頭碰觸原告胸部、後又有摟抱原告腰部之動作,且由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有先徵得原告同意。再由上開二位證人證詞亦可證,被告係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而碰觸原告胸部及摟腰,且原告對被告之碰觸已有感到不舒服及抗拒之情並表示拒絕,而被告嗣親吻原告嘴唇之行為,更已明顯違反原告意願,始發生後續報警之行為,堪認被告碰觸原告胸部及摟腰之行為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且已違反原告之意願,縱原告先前有同意被告得將其抱離座位,以兩造僅係初次見面而無任何交情之關係觀之,亦不代表被告嗣後即可未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而任意碰觸其胸部及腰部,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拒絕其碰觸胸部、摟腰,因原告已有默示同意被告碰胸摟腰之舉措,致被告誤認原告有好感,始有後續親吻之行為,故原告亦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其意願,構成性騷擾行為,應堪信取。又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部分,業經上開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案件判決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專技大學畢業,現在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國小肄業,現在為臨時演員,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暨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