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89號
法定代理人 楊逸民
訴訟代理人 王金鈴
被告 吳秀琴
兼
訴訟代理人 謝明志 即原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游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明志即原宏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明志即原宏工程行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明志即原宏工程行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馮政武 , 嗣於 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逸民,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秀琴為原告新川普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因冷氣修繕事宜,委請被告謝明志即原宏工程行(下稱被告謝明志)進行修繕,卻未採用原告所提供之社區冷氣修繕專業廠商。而被告謝明志於民國108年3月27日進行修繕時,向1樓櫃台人員拿取4樓鑰匙,在未有人員陪同並確認水閘閥情形下,自行關閉1處水閘閥,漏未關閉另1處水閘閥,即進行修繕,致原告社區大樓4樓嚴重淹水,且各樓層均有滲水情形,造成原告社區大樓門禁、監視、電梯、消防等系統,及天花板、牆壁磁磚嚴重受損,社區住戶亦受有財物損害,原告因此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及賠償住戶損失。又被告吳秀琴當日未到場監工,亦未確認被告謝明志是否關閉全部水閘門,即指示其進行維修,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1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明志部分
1.於108年3月初,被告吳秀琴委託仲介人員 李興彥 聯絡被告謝明志檢查系爭房屋空調,被告謝明志於108年3月22日發現空調閘閥損壞需更換,但更換前須先關閉機房之主閘閥,遂與李興彥將此情形告知原告社區總幹事王金鈴,王金鈴稱社區並無門閥配置圖,並帶領被告謝明志與李興彥至系爭房屋之4樓機房,告知在115號4樓有1處主閘閥位置,然並未告知有另1處閘閥存在,僅稱社區廠商以前是在這裡關水後進行維修。被告謝明志於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房屋1樓櫃台,告知櫃台人員準備更換系爭房屋之閘閥,櫃台人員即拿4樓機房鑰匙給被告,讓被告謝明志獨自至4樓機房操作,沒有派員隨行確認。被告謝明志到4樓機房將王金鈴所告知之主閘閥關閉後,即至系爭房屋將該屋閘閥拆除,欲更換新閘閥時,發現大量水沖出,故判斷應有另1主閘閥未關閉,立即連絡原告提供竣工圖找尋主水路系統閘閥,卻發現該系統配置圖不在竣工圖。原告有未盡監督責任之疏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本件意外之發生及擴大,原告亦有過失。
2.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之抗辯
⑴弱電系統部分,原告應提出相對位置並證明與本次漏水有相關聯,原告請求更換新品應扣除折舊。
⑵電梯系統中,有1張估價單載明「光電感應雙管裝置增設」,不應列入計算;基板可以檢修方式處理,卻全部換新。且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房屋附屬設備1022號昇降機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所載,建物完成日是98年7月2日,至本件淹水發生日108年3月27日止,該處電梯已使用9年8月,應扣除折舊。
⑶天花板部分為廠商無償修補。
⑷依地下二樓電梯門牆壁磁磚脫落照片所示,水泥刮痕還在,磁磚脫落係當初瓷磚與牆面沒貼緊實,並非此次事件所造成。
⑸系爭房屋4樓整層石材清理研磨,超出必要範圍。
⑹原告社區117號4樓之3住戶離被告謝明志施工位置相距甚遠,應證明其損害係本次漏水所造成。
⑺被告本件維修工資僅11,200元,也負擔相關善後費用約35,000元,原告卻要求全部更換新品,甚至新增設備,請求費用高達358,179元,不符比例原則,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秀琴則以:被告吳秀琴委請仲介李興彥管理系爭房屋,李興彥將系爭房屋承租人告知冷氣異常之情轉達被告吳秀琴後,被告吳秀琴即連繫被告謝明志處理後續維修,原告稱其有提供社區專業廠商云云,被告吳秀琴完全不知,李興彥亦表示無此事。被告吳秀琴無冷氣維修相關經驗,對此次維修無任何不當指示,一切皆由依被告謝明志依其專業處理,且相關作業在公設區域,應屬原告之權責而非被告吳秀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明志進行系爭房屋之冷氣修繕時,因疏未關閉全部水閘閥即進行修繕,造成原告社區大樓4樓嚴重淹水,且各樓層有滲水情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暨受損照片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㈠第59至69、245至257頁),並舉證人 陳洞賓 到庭作證,依證人陳洞賓所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28至329頁)可知,維修師傅在更換冷卻水閥時,通常應該關掉兩端的水閘閥,還要測試管內是否有水壓才能拆解更換,本件確因被告謝明志施工時未關閉全部水閘閥造成淹水事件。再依證人即系爭房屋之仲介李興彥到庭證述:事發前1天晚上,伊與被告謝明志及社區經理有找到1個水閘閥,另1個水閘閥被告謝明志說隔天早上他會去找,找到關起來才可以維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5頁),堪認本件淹水事故係因被告謝明志疏未確認並關閉全部水閘閥即進行修繕所致,原告主張被告謝明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其所使用之修繕材料為新品部分,自應按已使用之年數計算折舊,方屬公允(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淹水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業據提出上述受損照片及韋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配件更換單與估價單、鴻億消防機電有限公司報價單、雄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維修服務記錄單、宇富工程行報價單、明淨保潔服務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1至83、197至201頁),並舉證人 林建志 到庭作證。而被告謝明志除抗辯更換新品應扣除折舊外,其就下列支出項目之爭執,分別論述如下:
⑴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石材/磁磚」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述受損現場照片為證,並舉證人林建志到庭作證,依證人林建志所述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30至333頁),堪認該等磁磚係因大量吸附水造成澎空狀況而致有脫落情形,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⑵關於如附表所示之「4樓整層石材清理-大理石研磨(冷氣水)」部分,被告謝明志已否認為本件損害之必要費用,衡酌本件僅為一時性淹水事故,除進行一般清理外,尚難認需進行整層大理石研磨之必要,且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亦難認有其必要性,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25,000元,不能准許。
⑶關於如附表所示之「電梯系統-電梯外部」光電感應雙管裝置3組部分,依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配件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77頁)所示,其摘要為「光電感應雙管裝置增設【GPS-4】(SR)」,被告謝明志爭執此為新增項目,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三菱升降機規範書(見本院卷㈠第259頁),僅得證明當時有此項規畫,不能證明本件事發前確有此項設備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故其請求此部分費用66,129元,亦不能准許。
⑷關於如附表所示之「住戶賠償」費用7,6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認,自難遽採。
2.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按已使用之年數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弱電系統(門禁、監視系統)部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門禁、監視系統應屬第三類第十一項機械製造設備【有電腦控制之工具機】,其耐用年數為5年(另參酌行政院所訂「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其中影像設備、電傳視訊系統、通信控制設備等,其耐用年數亦為5年,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門禁、監視系統,係於105年8月更新之事實,有新川普社區管理委員會分類帳、新川普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9至303頁),堪信為真實。其中零件費用依序為10,000元、64,000元、9,000元、4,500元,合計87,500元。則自105年8月更新時起,至108年3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6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500÷(5+1)≒14,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500-14,583)×1/5×(2+8/12)≒38,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500-38,889=48,611】,加計另料工資之15,000元,合計63,611元。
⑵電梯系統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一類第二項【昇降機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98年7月2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系爭電梯自斯時起,迄108年3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9月。又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電梯系統-電梯內部」前4項修繕項目金額分別為42,000元、18,000元、48,000元、7,640元,惟廠商已註明含稅優惠價分別為85,000元、23,000元(見本院卷第75、73頁),合計108,000元;另第5項修繕項目(換氣風扇8組),原告固主張為12,000元,然廠商亦已註明含稅優惠價為10,800元。據此,前開4項修繕項目,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1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8,000÷(15+1)≒6,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8,000-6,750)×1/15×(9+9/12)≒65,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8,000-65,813=42,187】;另第5項修繕項目,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800÷(15+1)≒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800-675)×1/15×(9+9/12)≒6,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800-6,581=4,219】,合計46,406元。至如附表所示之「電梯系統-電梯外部」光電感應雙管裝置3組,尚難認係原告社區之損害,業如前述。
⑶消防系統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一類第二項【滅火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消防系統已逾其耐用年數。查系爭消防系統於108年3月27日受損,則系爭建物建築完成之98年7月起算,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0,但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是該消防系統零件費用應扣除之折舊額為3,258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10÷(5+1)=652(殘值),(0000-000)×20%×5)=3258】。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消防系統費用應為扣除折舊額後之費用652元(計算式:0000-0000=652)。
⑷石材/磁磚部分:依證人林建志所述,此處支出之費用19,200元為工人施工費用,3,000元則為磁磚粘著劑、垃圾專用米袋及零星工具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32至333頁),尚無庸扣除折舊費用,故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22,200元。
⑸清潔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淹水事故需找人清潔,其請求清潔人力支援費用3,200元,亦合於常情,應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136,069元(計算式:63,611+46,406+652+22,200+3,200=136,069)。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謝明志進行修繕時,疏未確認全部水閘閥均已關閉再為施工,業如前述。而被告謝明志固主張原告社區總幹事王金鈴僅告知有1主閘閥存在,疏未告知有另1主閘閥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謝明志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至原告社區1樓櫃檯人員交付被告謝明志4樓鑰匙,僅提供被告謝明志進行冷氣修繕,而被告謝明志為專業冷氣維修人員,如何進行修繕應由其依專業為判斷,原告人員僅交付鑰匙供其進行修繕,通常情形不會造成淹水之損害,是被告謝明志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四)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定有明文。民法除於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外,另於第189條設有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記載「…謂承攬人獨立承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比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此本條所由設也。」是可知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並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參照)。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人乃經由承攬契約,以其專業獨立完成定作人交付之工作,而非單純受定作人之指示提供勞務。查被告吳秀琴係委託承攬人被告謝明志為修繕冷氣之工作,則被告吳秀琴僅為定作人,依上述說明,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而侵害他人權利,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定作人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謝明志為專業冷氣修繕人員,如何進行維修具有獨立性,並無受被告吳秀琴指揮之情形發生,被告吳秀琴既無從指揮其進行維修工程,維修現場狀況當由被告謝明志依其專業為判斷。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吳秀琴有何指示之過失,被告吳秀琴自不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志應給付原告136,0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謝明志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