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雅芬
張志榮
被 告 楊宸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與原告訂定現金卡
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
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
金額,並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3年11月2日核撥
貸款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迄94年9月19日止尚欠本金
14萬9,941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帳卡查詢結果
單(見本院卷第5頁)、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見本院卷
第5頁背面至第6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