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民國一0九年一
月三十一日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 陳淑貞
名義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偽造該印文」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盜用該印章」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坤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淑貞」署名及盜用其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
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與 陳淑女 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念
其係因陳淑貞死亡前曾留下遺言書,表明其彰化銀行之存款
等留給被告,並記載密碼,且被告 陳明 陳淑貞死亡後亦由其
代墊喪葬費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取款憑條存戶簽
章欄上偽造之「陳淑貞」名義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
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
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
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淑貞」印文,核係盜用
陳淑貞之真正印章,其盜蓋上揭印章之印文,自毋庸宣告沒
收。上開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因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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