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民國一0九年一
月三十一日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 陳淑貞 」
名義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偽造該印文」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盜用該印章」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坤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淑貞」署名及盜用其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
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與 陳淑女 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念
其係因陳淑貞死亡前曾留下遺言書,表明其彰化銀行之存款
等留給被告,並記載密碼,且被告 陳明 陳淑貞死亡後亦由其
代墊喪葬費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取款憑條存戶簽
章欄上偽造之「陳淑貞」名義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
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
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
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淑貞」印文,核係盜用
陳淑貞之真正印章,其盜蓋上揭印章之印文,自毋庸宣告沒
收。上開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因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