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賴威岳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7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7年9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2
月又12日,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908元
(含零件41,890元、工資3,819元、烤漆13,199元),有估
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租賃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
之1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已使用3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0,1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
於工資、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共57,163元(計算式:40,145+3,819+13,199=
57,163)。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訴外人 賴麗卿 駕駛系爭車輛,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賴麗卿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賴
麗卿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8,582元(計算
式:57,163×50%=28,5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恬安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890÷(5+1)=
6,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1,890-6,982)×1/5×(3/12)=1,74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890-1,74
5=40,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