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4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金承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卷內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固然曾經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查,原告係經營借貸款業務之金融銀行法人,雙方之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乃為原告預定用於大量且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為一般自然人客戶,並非法人或商人,對於合意管轄條款更無磋商或變更餘地,而原告事先以擬定之制式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被告住所在臺中市,經被告陳報,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足見被告一般日常生活作息、活動範圍,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如由本院管轄,顯然增加被告應訴之煩,衡情,經濟上弱勢者在考量應訴不便且多所時間、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某程度已然侵害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對被告顯失公平。並考量原告為頗具規模之專業金融機構,在我國包括中部之多處設有營業處所,復以全台交通建設便利,倘由其派員赴臺中應訴,在人力、資力上,並無不便或窒礙之處。是衡平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及兩造應訴情況,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本件行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院移送於其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有108年9月10日到院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可按。另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且適法,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末以,因本件經裁定移轉管轄,故本院原訂108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因而取消。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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