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欽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欽祿以計程車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弄行進,由南往北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其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撞擊同向車道右前方徒步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 鄭竹軒 ,致告訴人及其所懷抱之子即被害人鄭○綦(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均因而跌倒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左肘挫擦傷、左足左髖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則因此受有右上唇及右下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其中鄭○綦部分亦經鄭竹軒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行使獨立告訴權合法提出告訴,復以告訴人身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