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相對人 徐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7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4條第1項即明。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聲明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筠諼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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