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010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宋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宋月桃(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一七六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林進添 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林進添戶籍謄本影本為證。經查,相對人有董事林進添一人及股東 李友川高榮寬周廣俊 及宋月桃四人,林進添業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死亡,未指定特定股東代理其行使職權,其餘股東既未推選一人代理行使職權,亦未選任董事,有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宋月桃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為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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