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人 陳柏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108年度秩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陳報狀」、「陳報狀」所載。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陳柏舟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0
8年6月28日108年度秩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不服,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8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依前開法條規定,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之餘地。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亦如前述,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王筱寧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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