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1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告 高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月31日繳款,共分60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25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4,670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並約定若1期未依約還款時,將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4月30日,尚積欠本金91萬9,1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