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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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8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主動撥打行動電話報案,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10月4日北縣警海交字第0990043281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自堪認被告於本件有自首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為貨車司機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性,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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