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1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學府路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中央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聲明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