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8日結婚,本應互負同居之義務,詎料被告於96年11月23日無故離家,此後未再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更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又婚姻
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㈡原告主張兩造現仍有夫妻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
證,可以認定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1月23日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乙節,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香 到庭結證稱:被告無故離家迄今約7個月左右,均未與家中聯繫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附卷可查。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自96年11月23日無故離去與原告同居處所後,均未
曾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未曾變動,有原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與原告聯絡之情形,復未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