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2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99年7月11日凌晨0時30分,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與安和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先利用FamiPort列印繳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網路購物點數繳費單1紙,再持之向該店店員甲○○佯稱:因店內提款機維修中無法領錢,願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待提款機維修完畢,由 孟泰慶 逕自提款繳費,嗣後其再行將提款卡取回等語,並提供其身分證作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將乙○○列印之繳費單過帳,乙○○因此詐得免付網路購物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甲○○持乙○○所交付之提款卡欲提款繳費時,發現帳戶內並無存款。㈡於同日凌晨3時許,乙○○復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先利用FamiPort列印繳費金額為3,600元之網路購物點數繳費單1紙,再持之向甲○○佯稱:因先前拿錯提款卡,所以帳戶內沒有錢,將於上午6時還錢,並告知孟泰慶其住家電話,及提供其駕照、機車鑰匙等物作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將乙○○列印之繳費單過帳,乙○○因此詐得免付網路購物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因乙○○遲未前往超商付款,甲○○始知被騙。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孟泰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費憑證2紙。
三、核被告乙○○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有告訴人甲○○出具之收據1份在卷可稽,態度良好,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