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7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機臺內賭資叁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嗣為警於99年5月27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為警於99年5月27日15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
(三)證據部份補充「證人 張金山 警詢陳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名片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貫育」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99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並藉以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39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