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係被告丙○○於民國76年9月11日自 廖水波 (已故)受胎而生,惟被告丙○○於產下原告時,與 蔡榮次 (已故)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丙○○遂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乙○○與 江沈格 (已故)之子。原告實際上係由生父廖水波扶養長大,被告丙○○與廖水波並未結婚,此影響原告真實身分之確定,為使原告得以除去不明確之身分關係,並認祖歸宗,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非被告丙○○自已故蔡榮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㈡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已故之江沈格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已故之廖水波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即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或命續行訴訟,是起訴前之當事人已死亡,為無從命為補正之訴訟要件欠缺。查本件係於97年2月12日起訴繫屬本院,惟被告乙○○已於97年1月26日死亡,另未經列為被告之廖水波則早於96年9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參,均係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惟原告於訴之聲明㈡仍以乙○○為被告;訴之聲明㈢則未表明被告當事人為何人,但如以廖水波為被告,其亦於起訴前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從命為補正之訴訟要件欠缺。至於原告嗣具狀聲明被告乙○○部分,由其繼承人 江俊勇江俊明江俊義 承受訴訟部分,參以上述,亦不合法。故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之正當利益或必要條件,或原告之請求與實體法上之規定顯然不合或相反等情形。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㈠係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丙○○自已故蔡榮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惟原告之戶籍登記其母為江沈格,並非被告丙○○,在未否認現有之親子關係前,且原告其他訴之聲明亦經駁回情形下,原告提起此一訴訟並無法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上揭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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