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82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6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99年度簡字第6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均在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9年5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31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嗣其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於翌日17時49分許報到後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甫於於98年1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出所,竟又於隔年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99年度簡字第6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2份判決附卷可稽,當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99年度簡字第6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仍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2份判決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犯,惟仍應列為量刑時素行之參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