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
039號、第29032號、第3267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99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搬運贓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及乙○○於民國98年10月16、17日間某日,明知 金大有 放置在臺北縣板橋市住處之腳踏車甚多,而其收入亦無法購買此等數目之腳踏車,應為來路不明之車輛,丙○○及乙○○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丙○○駕車與乙○○共同將金大有(其所涉犯竊盜罪,本院另以99年度易字第99號審結)所竊取之數輛腳踏車搬運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丙○○處。另丁○○亦知悉金大有之腳踏車來路不明,仍基於寄藏及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1月9日至同月16日間某日,自金大有處收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之2台腳踏車而寄藏之,並於98年11月16日將編號10之腳踏車放置在網路上,牙保不知情之 袁明煌 透過網路以新臺幣4500元價格購買。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金大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證人袁明煌、甲○○、戊○○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腳踏車照片數張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丁○○寄藏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牙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乙○○2人,就上開搬運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上開行為,均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歪風,兼衡被告渠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搬運及牙保之贓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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