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吳彩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楚生 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000元(見本院
卷第31至33頁),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77條之20第2項規定,將原告於調解時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扣
抵後,尚欠2,64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
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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