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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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前於96年間,即曾因犯本罪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未知警惕自律,仍於飲酒後再次騎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50毫克,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潛在危害,本非不得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幸未導致更鉅之後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76號被告黃清林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現居嘉義縣太保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林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2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
1月15日,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8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彩虹商場飲酒後,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七街與朴子五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緩起訴處分之撤銷)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二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