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卿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卿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劉東卿於民國101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友人 蔡明諭 介紹,貸與 羅賢榮 (於101年9月10日改名為 羅宥勛 ,下以羅賢榮稱之)新臺幣(下同)8萬4,400元;嗣因羅賢榮遲未清償前開款項,劉東卿竟意圖使羅賢榮受刑事與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先於101年8月14日10時23分許,致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簡稱「文山二分局」)督察組,誣稱其透過蔡明諭介紹,向該分局警備隊員羅賢榮購買 牛樟芝 產品,約定以8萬4,400元向羅賢榮購買牛樟芝70盒,惟羅賢榮遲未交貨,且不斷推拖或是不接電話,認有詐欺之嫌云云;復接續於同日16時36分許,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稱其經由蔡明諭介紹下,分別於101年7月17日、101年7月23日向羅賢榮購買價值5萬元、3萬4,400元之牛樟芝,然經匯款後羅賢榮均未交貨,因而提起詐欺告訴云云。嗣文山二分局獲報後,由該分局督察組巡官鄭錦燦於101年8月15日前往劉東卿位於嘉義市○○路○○○號之住處,訪查羅賢榮涉犯詐欺案件之始末, 羅東卿 即提出並非向羅賢榮購買之「頂級牛樟芝軟膠囊」禮盒1盒,供鄭錦燦拍照,以佐證其確有向羅賢榮約定購買牛樟芝一事。嗣因羅賢榮將所積欠之款項清償完畢,劉東卿遂於101年8月15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羅賢榮之詐欺告訴,並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於101年8月23日立狀坦承其與羅賢榮間實屬借貸關係、並非買賣糾紛,並於同年9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其並未與羅賢榮有買賣牛樟芝之事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28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劉東卿因涉另案,而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後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東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羅賢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被告於101年8月14日16時30分申告之詢問筆錄、被告於101年8月15日之訪談紀錄、文山第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
(四)被告所寫聲請撤回告訴狀、101年8月23日和解書。
(五)牛樟芝軟膠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分向文山第二分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害人誣告,仍屬1個誣告犯意下1行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1項處斷,並無援引第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向上開文山第二分局、檢察署誣告被害人涉有詐欺罪嫌,復於文山第二分局督察組巡官鄭錦燦前往訪查時,提出禮盒偽造成證據供其拍照,其行使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於101年8月23日、9月4日自白上開誣告犯行之情,有被告之101年8月23日和解書、101年9月4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720號卷第5-6、28頁),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與父母同住,從事牛樟芝膠囊買賣,經濟狀況尚可,為催促被害人償還借款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無端對被害人造成困擾與金錢、時間之無謂支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