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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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交易字第2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修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蔡國和」補充為「蔡國和無汽車駕
駛執照,」、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之「途經嘉義縣○○鎮○○○○路00000○里○○○道00000000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補充為「沿嘉義縣○○鎮○○○○○路(4線道)南往北向車道行駛至台17線公路134.7公里與東西向嘉30線道路(2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列補充為「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且酒醉均不得駕駛汽車,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列之「沿無名道路由東向西駛至右轉向北行駛」補充為「沿嘉30線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貿然右轉台17線公路往向北行駛,」、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聞到」補充、修改為「蔡國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警察自承係其駕車發生上開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惟因警另聞到」。
㈡證據部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被告蔡國和於本院之自白、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告訴人 陳文輝 指稱:伊當時是由嘉30線道路右轉台17線公路,行駛台17線外車道,伊是遭被告從後面撞擊等語;被告則稱於上揭時、地,伊看到乙車已右轉出台17線,伊駕駛甲車因煞車不及才從後方撞上乙車等語。而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開交岔路口確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顯見於上開交岔路口之嘉義縣○○鎮○○○○○路為4線道、嘉30線道路為2線道無誤;又對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刮地痕、燈殼及甲、乙車位置,以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足認甲、乙車撞擊位置距上開交岔路口未遠。是綜上事證,依上開說明,堪認告訴人應有沿嘉30線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貿然右轉台17線公路往向北行駛之情,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對其所受傷害亦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且酒醉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警察自承係其駕駛甲車發生上開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而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係警察到場處理車禍時聞到被告酒味實施酒測而查獲,自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而駕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殊有非是,參酌被告、告訴人上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酒精濃度數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42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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