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知飲用酒類物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若於飲畢後即駕車上路,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於飲酒後為駕駛行為,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且又逆向行駛,所為難認可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其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5,000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29號被告李權開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開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中正大學旁中正駕訓班,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與正大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朱美芳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