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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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松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5號、102年度偵字第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松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侯松延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74號、98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1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南院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侯松延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友忠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且徵其同意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8公克)及侯松延所有供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侯松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簡式審判程序,經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松延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第82頁至背面),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後述)、玻璃球吸食器1個,以及卷附之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被告於102年1月22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被告出具之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
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毒偵卷第35頁)。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178公克,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02年2月26日高市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3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及法院多次判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僅因罹患肝硬化需靠毒品提神而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動機,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已過世,母親身體欠佳無法工作,尚須扶養母親,子女,配偶則有工作,現因另犯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入監前則四處打零工,每日收入新台幣900元,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7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本院勘驗結果為,玻璃球上附加塑膠吸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而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82頁),自屬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