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壹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建勛 相對人台灣預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抗告法院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為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1年2月22日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其餘916,412元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泛稱:不服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本票事件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再另具狀補提理由云云。經查,本院於101年4月3日通知抗告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到院,該通知已於101年4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僅空言泛稱不服原裁定,已難認其抗告為合法及有理由。再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其中916,412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