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育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易受誘惑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藍色藥錠1.5顆,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1年3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62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29號偵查卷宗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1.5顆(淨重共0.46公克,│被告吳育賢持有之毒品,應│││各取樣0.02公克,餘共0.4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公克)│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