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輸入私菸,乙○○處有期徒刑貳月,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叁年。
扣案之 白大衛 杜夫牌私菸壹仟包、黑大衛杜夫牌私菸壹萬陸仟陸佰包、峰牌私菸壹萬參仟玖佰柒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押在案之白大衛杜夫牌私菸一千包、黑大衛杜夫牌私菸一萬六千六百包、峰牌私菸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包,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