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暨補充記載「⑴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至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路橋下飲用酒類;⑵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甲○○於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之過程,有語無論次、含糊不清之情形」,並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中所載「被害人 楊崇武 之指訴」部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