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偕同另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下稱第一筆)、一百五十八萬元(下稱第二筆),分別到期日為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並約定分二百四十期,每期每一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第一筆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百分之一點○一計百分之五點五計付,嗣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第二筆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加一計算,嗣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且均約定遲延給付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第一筆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筆自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共結欠本金一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付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金發~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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