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使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三條之規定,除原有之五款事由外,另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事由,惟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查。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屈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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