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參拾伍副及抽頭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提供向不知情之 白添進 所租得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供不特定人,以四色牌聚賭,從中收取抽頭金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先後數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四色牌三十五係被告甲○○所有供賭博用之物,另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